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正,男,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西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范建伟、赵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毛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上诉人范建伟,被上诉人赵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包西村委会会计赵学正以村委会开支为由向范建伟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向范建伟出具“今有赵学正代表包西村借范建伟现金16000元整,用于包西大队开支,利息1分5厘”的欠条。该款已下到包西村委会帐里。为此,原阳县靳堂乡财税所出具了帐目收支证明。另查明,2008年包西村委会两委换届选举以后,至2011年底两委分工,赵学正担任会计一职。2009年春至2011年10月,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主任毛彦林被乡政府采取停止工作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赵学正以村委会开支为由向范建伟借款16000元,系职务行为,包西村委会应负偿还范建伟借款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包西村委会偿还范建伟借款16000元及利息696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374元由包西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包西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赵学正向范建伟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并判决包西村委会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借款未经村委会主任同意,未经村民代表的同意,未公布相关帐目,此借款的去向不明,因此,不应当由包西村委会偿还。2、原审判决认定赵学正于2008年起担任包西村委会会计错误。因赵学正未经村民代表选举,怎么能担任会计。3、乡政府的下帐记录没有包西村委会的公章,未经村民会议及代表会议许可,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范建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由包西村委会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赵学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赵学正的会计职务是经过村党支部通过,代表包西村委会向范建伟借款也是经包西村委会同意的。赵学正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赵学正代表包西村委会向范建伟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包西村委会负担。且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已入包西村委会帐目。因此,包西村委会有义务偿还范建伟的借款及利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2、赵学正于2008年至2011年间系包西村委会的会计。在此期间,赵学正担任会计职务是否合法与赵学正是否包西村委会的会计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因赵学正担任会计一职不合法,而认定赵学正不是包西村委会会计,更不能认为其在行使会计职务中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74元由包西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