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申根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汉族。 被告马文娜,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刘砦村193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根只诉被告马文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原告申根只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根只委托代理人杜文庆、被告马文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根只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ET8***号三轮车沿汤阴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因躲避前方正在左转弯马文娜驾驶的豫FTV***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2072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确定为75918.13元。 被告马文娜辩称:1.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2.事发后我为原告申根只垫付了2500元,待原告获赔后应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原告申根只驾驶豫ET8***号三轮车沿汤阴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因躲避前方正在左转弯被告马文娜驾驶的豫FTV***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申根只和被告马文娜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马文娜驾驶的豫FTV***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申根只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出医疗费3382.1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肘关节骨折;3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2.术后2月复诊;3不适随诊。2014年5月4日原告到浚县快庄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3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762.2元。原告申根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13天计算)、营养费195元(每日15元,按13天计算)。 诉讼中,原告申根只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申根只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申根只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3月份在汤阴县星阁路安泰家苑租房居住并在汤阴县诚信装饰材料厂上班至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20年×10%)。原告主张因其在汤阴县诚信装饰材料厂上班,应按照其工资收入平均每天74元计算误工费15688元(212天×74元)。原告申根只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每日79.56元计算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0天=2386.9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豫安中意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房、汤阴县城关镇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精忠派出所的证明、汤阴县诚信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及申根只在该厂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 庭审中,原告申根只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财产损失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根只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申根只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需要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申根只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无法证明申根只是长期在此居住;因快庄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县级以上医院的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天数按照13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车损没有证据提交,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司法鉴所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申根只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租房协议,申根只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E78***三轮汽车行车证,汤阴县城关镇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精忠派出所的证明,汤阴县诚信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及申根只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豫FTV***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申根只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申根只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4762.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单据无异议,但对浚县快庄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从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院外治疗,其在快庄卫生院的治疗确属伤情需要,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62.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的时间1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根只要求的营养费,按其住院13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申根只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534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根只上述费用5347.2元。 对于原告申根只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688元,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了支配收入22398.03元,认定误工费为6136.44元(月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 对于原告申根只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386.93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和病历,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30天,并无不妥,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根只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其提供了租房协议、汤阴县城关镇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精忠派出所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城,且居住时间为1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申根只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申根只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申根只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申根只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车辆损失确属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申根只各项赔偿数额为63567.14元(医疗费4762.2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6136.44元、护理费198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文娜先行为原告申根只垫付2500元,原告申根只应返给马文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根只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567.14元(被告马文娜先前垫付款2500元,原告申根只应在履行和执行过程中一并结清); 二、驳回原告申根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申根只负担276元,被告马文娜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