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许银竹,女,194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素庆,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银竹诉被告马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竹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冯保安、被告马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马素庆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安后安村双军饭店门前,将在门前说话的原告撞伤,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素庆辩称,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马素庆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安后安村双军饭店门前,将在门前说话的原告撞伤,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素庆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素庆与许银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69.9元;2、护理费75.08元/天×26天=195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4、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天;5、交通费12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5年×0.1=12713.01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94.99元,除去原告已经赔偿的6000元,被告马素庆还需向原告赔偿23994.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994.99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94.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素庆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