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苏永波,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红松,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永波诉被告孙红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波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孙红松及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永波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孙红松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豫EL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致我L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外伤,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红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5月28日,我曾就当时损失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内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因取体内固定物再次就医并发生新的费用,故二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取体内固定物各项损失计10326.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红松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在原告上次起诉时已用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红松驾驶借用孙某某所有的豫EL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苏永波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永波LI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外伤,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红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EL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告苏永波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共计31天;2013年10月24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苏永波的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次诉讼,原告苏永波起诉的是因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内黄县中医院取体内固定物而新发生的损失,医疗费419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1-3月;3.不适随诊”;豫ELxxxx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53257.3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苏永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红松驾驶证、豫ELxxxx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红松驾驶借用孙某某所有的豫ELxxxx轿车与原告苏永波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永波受伤,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红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苏永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苏永波本次起诉的取体内固定物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医疗费4195元、护理费24457÷365×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700元、营养费10×7=7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误工费24457÷365×(7+60)=4489元,合计100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共计496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475.5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项共计505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苏永波;原告苏永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二次取体内固定物损失8533.5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孙红松、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永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533.50元; 二、驳回原告苏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孙红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