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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4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4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海亮,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有二男二女,四个子女均成家立业。被告王某甲从2001年初外出做生意,截止目前一直未回来,对两位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期间,其母生病、病故,多次打电话一直未回来。今年1月18日,我因脑出血瘫痪在床,多次打电话被告至今仍未归。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每年1407元,13年赡养费18291元,以及我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233元,共计23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并不是我父亲本人,是有人假借我父亲名义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进行敲诈。2、说我不赡养是不成立的。这些年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种着我的地我也没要粮食和补贴,3、我们之间没有纠纷,之前并没有向我提及养老之事,4、说多次打电话至今未归不属实,我得知父亲生病后及时回家探望并想把他带走执意不走,谈话中我父亲对告状一事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王某乙,1968年10月30日生,次女王某丙,1970年12月30日生,长子王某甲,1972年11月20日生,次子王某丁,1974年12月25日生。均已成家。2012年12月份,原告之妻病故,被告王某甲未回家奔丧。原告王某某今年1月18日因脑出血生病在河北省武安市、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109元。期间,被告王某甲未回家照顾父亲,未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经专门向原告询问,原告称被告本人来探视过,也同意由被告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王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个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王某甲作为长子,理应经常回家探望父母,从生活上予以照料,从经济上予以供养,从精神是予以慰藉,以尽做子女的孝道,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其母去世也未回家,完全没有尽到做儿子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住院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109元,被告应支付其费用的四分之一,即2027.25元,但原告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的费用,只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既没有住院结算票据,也无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其费用无法核实,原告可待有其他证据支持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13年的赡养费用,其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多年未回家,但被告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收益,也算是履行了部分义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多年不在家中,大部分义务均由其他子女履行,被告再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予以补偿。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27.25及赡养费3000元,共计502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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