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潘道刚,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强,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女,住址同上,系张强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王鹏月,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道刚与被告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刚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道刚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强驾驶豫EYXXX号轿车,在内黄县公务员小区南区北大门东侧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744.16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保留变更诉讼请求或二次起诉的权利;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84874.78元。 被告张强辩称,1、我是豫EYXX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事发后,我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交纳了医疗费23600.70元,我交纳的该部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拄拐,及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存在高血压和脑出血等后遗症,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请求不应当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强驾驶归其所有的豫EYXXX号轿车,在内黄县公务员小区南区北大门东侧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潘道刚撞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道刚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1、左内踝及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2、右足舟骨、第2.3.4.5跖骨基底部、内、中、外楔骨多发骨折;3、右股骨下端内侧、胫骨上端骨挫伤;4、高血压病3期;5、脑出血后遗症。2014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道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意见为:1、左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潘道刚的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花去交通费200元。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未交费,未予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0.70元。 豫EYXXX号轿车于2013年1月24日以被告张强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内黄县中医院病历、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定额发票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豫EYXXX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潘道刚撞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道刚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张强是豫EY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EY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张强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强全部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误工费16081.32元(24457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8856.76元[住院期间9070.34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2人)﹢出院后9786.42元(29041元/年÷365天×1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8645.74元(8475.34元/年×20年×0.11)、精神慰抚金5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863.8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并参照有关规定等实际情况按行业标准计算240天为宜;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因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主张的按17011.92元计算其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主张的气垫床、轮椅、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强辩称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0.70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依法应予确认,但因不属于原告诉请的范围,被告张强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61018.98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57438.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强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潘道刚各种损失59718.98元; 二、限被告张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潘道刚各种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潘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潘道刚负担540元,被告张强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