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185号 原告冯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女,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冯某某,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没有充分的了解,父母包办,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500元,所买房屋应当依法分割,另外我与原告201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庭审期间,被告又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5日认识,2010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月2日生育女儿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信一份、离婚协议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孩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