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3号 原告石玉莹,男,1971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明,男,1971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玉莹与被告潘文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明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然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2014年10月7日,被告潘文明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潘文明已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归还本金日期,原告执意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潘文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文明借原告石玉莹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叁分;2014年12月底前,被告潘文明还本付息。原告石玉莹借给被告潘文明200000元后,被告潘文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潘文明给原告石玉莹出具借条,足以表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文明应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被告潘文明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但原被告约定月息叁分偏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潘文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全部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玉莹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付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