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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国诉被告乔奇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振国,男,1967年4月11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乔奇,男,1981年7月2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振国,男,1967年4月11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乔奇,男,1981年7月2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1986年9月29日生。
原告王振国与被告乔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国诉称:2013年10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乔奇驾驶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吴府大道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R89F76号华夏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方城、郑州等地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现虽已出院,但留下伤残,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三十万元。被告乔奇驾驶的豫R99A3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票据。
5、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6、法医鉴定书。
7、被告身份证、驾驶证。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收到报案。如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乔奇驾驶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吴府大道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振国驾驶的豫R89F76号华夏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国分别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98165.24元。2013年11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
另查明:1、原告王振国在开庭时称其总损失数额实际超过12万元了,但本案中不要求变更数额,仍起诉12万元。
2、原告王振国(1967年4月11日生,现年47周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4、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
5、原告共住院72天,故其误工费为3600元(50元/天×72天=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50元/天×72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72天×20元/天=1440元),营养费为1440元(72天×20元/天=1440元)。
6、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
7、原告王振国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000元。
8、本案肇事车辆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乔奇驾驶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振国驾驶的豫R89F76号华夏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乔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乔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阳光财险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8165.2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0196元;对其损失,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120000元,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乔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国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乔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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