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志远,男,1978年12月22日生。 被告金学恩,男,1943年4月20日生。 原告王志远诉被告金学恩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学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远诉称: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我兴隆酒店就餐,菜单共计8张,结算就餐费共计1239元,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2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菜单7份; 三、欠条1份。 被告金学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学恩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王志远开办的兴隆酒店就餐,合计共欠餐费1239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在原告的菜单上签了名字,菜单共7张,被告另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2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金学恩欠原告王志远餐费1239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王志远提供的被告金学恩签名的菜单及书写的欠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金学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学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志远清偿餐费1239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学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