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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方城县广阳镇北关庄村村民委员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志远,男,1978年12月22日生。 被告方城县广阳镇北关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富全,任主任职务。 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方城县广阳镇北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庄村委)为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志远,男,1978年12月22日生。
被告方城县广阳镇北关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富全,任主任职务。
原告王志远诉被告方城县广阳镇北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庄村委)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关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远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在我兴隆酒店就餐,经结算就餐费共计793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79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欠条两份。
被告北关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关庄村委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原告王志远开办的兴隆酒店就餐,合计共欠餐费793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被告北关庄村委在两份欠条上均加盖有印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79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北关庄村委欠原告王志远餐费793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王志远提供的被告北关庄村委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北关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关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志远清偿餐费793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广阳镇北关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