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武涛,男。 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禄,男,(系豫R80919号车辆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涛与被告李海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涛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涛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涛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京PP181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天和石材厂门口时,与被告李海禄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车的豫R80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80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512.2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驾驶证及豫R80919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 3、交强险保单1份; 4、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共26页 5、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各1份; 6、医疗费票据5张;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等共计10页; 8、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粘贴11页; 9、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 被告李海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垫付有10000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被告。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车方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保险公司不知情,应当重新认定。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23日17时40分,原告武涛驾驶京PP181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天和石材厂门口时,与同向在前被告李海禄临时停驶的豫R80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L27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涛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31.56元。后于当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产生医疗费4313.57元。后原告病情稳定,家属要求回当地恢复,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转院至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产生医疗费3805.17元。原告武涛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512.2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豫R80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 2、处理事故期间,被告李海禄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由原告妹夫戴小旗从交警部门领取; 3、京PP181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白小彦,系原告武涛前妻。二人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京PP1817号小型轿车归吴涛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4、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51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认为京PP1817号小型轿车于评估日的估损值为44125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海禄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武涛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9550.3元(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1431.56元+南阳中心医院住院4313.57元+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05.17元=955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200元/月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5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35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为2800元(50元/人/天×2人×28天=28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1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20元/天×35天=700元),原告的营养费照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20元/天×35天=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认定为44125元。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认定为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票据(600元),对交通费认定为1320元。 原告武涛的医疗费9550.3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车辆损失44125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13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2145.3元。 由于被告李海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华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付。因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李海禄已垫付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即原告武涛实际受偿52145.3元。对于李海禄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在赔付时,应当直接向李海禄进行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214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海禄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13元,由原告武涛负担513元,被告李海禄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