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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兴坤诉被告高丽、孙太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杨兴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星,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丽(又名高元丽),女,汉族。 被告:孙太林,男,汉族。 原告杨兴坤与被告高丽、孙太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杨兴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星,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丽(又名高元丽),女,汉族。
被告:孙太林,男,汉族。
原告杨兴坤与被告高丽、孙太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兴坤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孙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坤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丽因开发小产权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杨兴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高丽2013年9月11日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兴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丽出具的借条一份;
2、被告高丽与被告孙太林结婚登记档案7页。
被告高丽、孙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丽向原告杨兴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兴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高丽2013、9、1110天”。借款发生后,经原告杨兴坤多次追要,被告高丽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4年9月3日原告杨兴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高丽与被告孙太林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丽借原告杨兴坤款的事实,有被告高丽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丽应当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杨兴坤请求判令高丽归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太林与被告高丽因系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太林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杨兴坤请求判令被告孙太林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丽、孙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丽、孙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兴坤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丽、孙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