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迎科诉被告葛刚、葛永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 李迎科,男。 委托代理人 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葛刚,男。 被告葛永法,又名葛永发,男。 原告 李迎科与被告葛刚、葛永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 李迎科,男。
委托代理人 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葛刚,男。
被告葛永法,又名葛永发,男。
原告 李迎科与被告葛刚、葛永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科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刚、葛永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科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葛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家人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方城县二郎庙街的门面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及保证人均在借据上面签字按指印,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条1份;
3、协议书1份;
4、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村委证明1份;
5、银行转账单1份。
被告葛刚经公告传唤、被告葛永法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4日,被告葛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葛永法及家庭成员赵凤(被告葛刚之妻)、李红(被告葛永法之妻)一致同意担保,并以位于方城县二郎庙乡前林村二郎庙街的门面房二间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葛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因葛刚身份证号:411322198412024235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将二郎庙门面房两间做为抵押,经全家同意已证明是第二套房产借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借款两个月。借款人签字:葛刚(并按有指印)赵凤(并按有指印)证明人、担保人:吴长伟(并按有指印)2012.9.4号”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止。
另查明:(1)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刚及其家人(有被告葛永法、被告葛刚之妻赵凤、被告葛永法之妻李红)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葛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葛刚的家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起诉,原告仅向被告葛刚、葛永法主张权利,未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赵凤、李红及担保人吴长伟主张权利。(2)被告葛刚以其坐落于方城县二郎庙乡前林村二郎庙街中心桥南边路西的门面房二间(面积为31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301016881)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葛刚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葛刚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刚清偿借款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永法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葛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被告葛永法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葛永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刚在借款的同时,虽以房产做抵押担保,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被告葛刚、葛永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迎科偿还本金1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葛永法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葛刚、葛永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