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8月开始至案发期间,为了使其生产加工的卤制品上色好,提香及延长保存时间,在其加工的卤肉的卤汤内添加少量工业松香后对外销售。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在西峡县双龙镇双龙村经营的“齿留香”熟食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制品约400克。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送检的卤肉制品中检出工业松香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后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9月3日在西峡县双龙镇双龙村经营一名叫“齿留香”熟食加工店。2014年8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卤肉汤内添加约10克左右的工业松香,对卤制出来的卤肉上色好、提香、保存时间长。然后对外销售。共卤猪头肉170—180斤,销售100多斤,每斤有10元、14元价不等。同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在西峡县双龙镇双龙村经营的“齿留香”熟食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制品的卤汤约400克,卤肉0.5公斤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从送检的卤肉制品中检出工业松香成份。
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西峡县双龙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2年9月3日开始经营一熟食店,我就是在2014年8月份在卤汤里添加过一次工业松香。今年大概7—8月份的时候,在西峡闲玩认识一个在西峡打工有三十几岁姓赵的四川人厨师,他告诉我在卤制品中加点工业松香会提香、增色,还能保存时间长,我就听他的话加到卤制品里了。除了今年8月份添加的一次工业松香外,我开店经营以来没有再添加过其他非法物质,我大概卤有一二百斤猪肉,每斤有10元或14元不等。
2.证人刘某的证言:张某是我丈夫,我们于2012年9月份开始经营熟食店,平时都是我丈夫自己一个人经手的,我有时参与帮忙干些杂活。他是否在卤制品内添加过非食品添加剂我不清楚,今年8月份估计卖有一二百斤卤制品,根据卤肉的部位不同,价钱也不同,平均起来每斤价线在十三、四元左右。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提取张某熟食店卤肉的那天是派出所让我一起去当见证人的,派出所的人现场提取了加工的卤肉和卤汤,我和张某还在派出所的手续上签字了。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双龙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张某熟悉店加工点现场提取卤汤约400克,卤肉0.5公斤,对提取物品进行封存。
5.检测报告:证实从张某处提取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份。
6.扣押物品清单:(1)卤汤400克深色液体(2)卤肉0.5公斤食用卤肉
7.现场照片
8.西峡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证明
张某供述在西峡闲玩认识一个在西峡打工有三十几岁,姓赵,四川人,当过厨师,经多方查证,没有找到此人。
9.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