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2岁。系被告张某乙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乙停放在S240线社旗县唐庄乡申庄村路段东侧的豫R6668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R6668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398.19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0日,地点为S240线社旗县唐庄乡申庄路段。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R6668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3、被告张某乙驾驶证、豫R6668G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为豫R6668G号车辆车主,系合法驾驶。 4、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等治疗手续共计26页、医疗费票据2张、购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14437.93元,院外购药4710元。 5、原告父亲张某丙身份证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台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生于1948年9月20日,系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原告兄妹共4人。 6、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代某某生于1951年7月14日,原告兄妹共4人。 7、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8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16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自己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自己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付。 被告张某乙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且保险公司不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及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的右上肢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张某甲所需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无法确定该药品是否用于原告,故对该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张某丙正在享受国家退休金,不应支持其生活费。对原告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外购药无医嘱证明,且未提供住院用药明细,无法确定原告外购药用于原告治疗,故对原告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二被告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乙停放在S240线社旗县唐庄乡申庄路段公路东侧的豫R6668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综合症,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437.93元。2014年12月3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约8000元。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R6668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其它险项,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原告父亲张某丙生于1948年9月20日,系社旗县农村信用联社退休职工,母亲代某某生于1951年7月14日,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儿子张某丁生于2006年11月8日,原告共育有子女2人,均系农村户口,但全家长期在社旗县赊店镇生活,购有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乙停放于路边的豫R6668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豫R6668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437.93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96天=12027.4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人×56天=8911.21元;4、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6、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4821.98元/年×17年÷4人×10%=629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4821.98元/年×10年÷2人×10%=7410.99元;8、交通费408元;9、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费用合计105090.97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乙对鉴定费1600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扶养人张某丙正在享受国家退休金,故不应支持其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10509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 马书伟 人民陪审员 祁荣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