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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相诉刘敬强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饶民初字第065号 原告高文相,男,生于1943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杨树岗村委陈庄,身份证号码412822194307063072。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强,男,生于1971年7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饶民初字第065号
原告高文相,男,生于1943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杨树岗村委陈庄,身份证号码412822194307063072。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强,男,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石塔寺村付庄,身份证号码412928197107053539。
被告李坤峰,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邢庄村邢庄,身份证号码412928197001303130。
原告高文相与被告刘敬强、被告李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文相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告李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相诉称,1999年7月份,经被告李坤峰介绍,原告高文相借给被告刘敬强人民币12600元,约定月息为2.1%。刘敬强在借条上签章,李坤峰为担保人。后被告刘敬强远去新疆下落不明,原告高文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敬强、被告李坤峰共同偿还债务12600元及利息。
原告高文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社旗县苗店镇石塔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敬强长期在外务工,无具体务工地点,无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
借条1份,显示借条落款时间为1999年7月7日,证明被告刘敬强欠原告高文相人民币12600元,月息2.1%,被告李坤峰为担保人。
3、李坤峰证言一份,证明1999年7月7日,被告李坤峰和被告刘敬强共同到原告高文相家领回现金12600元,被告李坤峰是担保人。随后原告高文相一直找着要账,被告李坤峰也一直找被告刘敬强要账,每年要账好几次。该证言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被告刘敬强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坤峰辩称,1998年经自己介绍,刘敬强到高文相处贷2万元,至1999年7月时已经偿还1万元,剩余的1万元转了,转时自己并不在场。2014年4月,原告高文相在被告李坤峰丈母娘家手书借条一张,念给自己听,要求自己证明有12600元,月息2.1%的事实,但是没有念自己是担保人的事情,于是被告在本人的名字上按了指印。但因自己不是担保人和债务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坤峰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坤峰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明系被告刘敬强所在村委会出具,且有负责人签名,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3,被告李坤峰认为证据2中“担保人李坤峰”六个字并非自己手写。证据3中证言并非自己所写,原告高文相也未将内容全部念给自己核对,但是指印确是自己所按。1999年7月的借款自己也不知情。
对被告李坤峰有异议的证据2、3,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系书证,且证据2中虽然原告认同“担保人李坤峰”六个字不是李坤峰本人书写,但内容与证据3的内容相互印证,而证据3上的指印被告李坤峰也认可系自己所按,应视为系李坤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坤峰称原告高文相在给其宣读证言时未念全部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证据2、3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被告李坤峰和被告刘敬强到原告高文相家中借款现金人民币12600元,担保人是李坤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一直未还,现被告刘敬强下落不明。原告高文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敬强清偿借款12600及利息,被告李坤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高文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高文相与被告刘敬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被告李坤峰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高文相起诉被告刘敬强、被告李坤峰要求其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文相要求的利息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已裁定利息部分的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故本院只对原告高文相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人民币1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坤峰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李坤峰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坤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强追偿。被告李坤峰辩称,被告刘敬强向原告借12600元时不知情,也未担保,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言内容相矛盾,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坤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敬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文相欠款人民币12600元,被告李坤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代理审判员  程 纲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景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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