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某某,男,27岁。 原告常某某,女,28岁。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超朔,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被告张某某,女,2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 代表人李忠,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朔、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7866W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李洼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原告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21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D7866W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许,地点为S333线社旗县郝寨镇李洼村路段,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二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住院治疗手续共计30页。证明二原告均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二原告均住院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2344.06元。 3、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二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31元。 4、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支付摩托车施救、停车费共48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自己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自己与被告王某某愿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浙D7866W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73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自己。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王某某。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日15:00至2015年5月2日14:59:59。 3、凭条一份,内容为“9月6日郝寨交通事故中,张某某为陈某某、常某某共垫付医疗费用7308元(柒仟叁佰零八)由红票押金凭证”签名人为陈某某。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给原告方医疗费73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诊断证明中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意见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宜;认为原告证据3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系间接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加盖有诊断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部分票据面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存在连号,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证据4中的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共450元,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7866W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李洼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原告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常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二原告均住院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2344.06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D7866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日15:00至2015年5月2日14:59:5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医药费730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D7866W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常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D7866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张某某负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4408.12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1天=2077.1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4932.99元。4、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150元。原告常某某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7935.94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1天=2077.1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4932.99元。4、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15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9764.3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要求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自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764.38元,其中扣除730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 王长锁 人民陪审员 刘松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