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赵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男,5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代表人李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22时20分,原告的司机白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9W77号轿车沿S240线行驶至社旗县赊店镇一高中北公路局料场路段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皖A6E17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认证费共计1210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皖A6E1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认证费共计1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司机白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基本信息和驾驶人白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被告宋某某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宋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白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报案情况。 3、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2时20分,地点为S240线社旗县赊店镇新一高北公路局料场路段,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另附载调解协议:两车修理费由白某某承担。 4、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认证费票据一张、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部件价值在价格认证基准日(即2014年4月30日)的价格为112100元,原告为价格认证支付认证费8900元,原告为修车支付修理费1121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自己所有的皖A6E1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替代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做出了调解,两车修理费均由原告的司机白某某承担,白某某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应起诉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财产赔偿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证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司机白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在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未计算残值,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认证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保险合同约定认证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司机白某某进行调查。白某某称自己系原告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与被告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车的修理费由自己承担。但后来经过咨询了解到,自己所驾驶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宋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且自己也无能力进行赔偿,故拒绝了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证据4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该认证结论与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对白某某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白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20分,原告的司机白某某驾驶豫R57W77号轿车行驶至S240线社旗县赊店镇新一高北公路局料场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皖A6E1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无责任。白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在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两车的修理费由白某某承担。后白某某拒绝依照调解协议履行。2014年7月2日,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件更换的新部件价格作出了价格认证,原告车辆损坏后更换的新部件价格为1121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8900元,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12100元。被告宋某某所有的皖A6E1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19时至2015年4月14日19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皖A6E173号轿车与原告司机白某某驾驶的豫R57W77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宋某某所有的皖A6E1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出修理费112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起诉白某某,因原告选择起诉被告而未选择起诉白某某,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认证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应自行负担诉讼费、认证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修理费1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认证费8900元,共计116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人民陪审员 赵坤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