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饶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薛坡堂,男,生于1962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薛岗村薛岗8组344号,身份证号码412928196209014413。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明山,男,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郝庄村郝庄,身份证号码41292819620108313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 代表人杜琼,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坡堂与被告倪明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坡堂的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倪明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坡堂诉称,2014年4月4日19时30分,被告倪明山驾驶牌号为豫R5328L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S239线社旗县饶良镇黑刘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致残并花费巨额医疗费。豫R5328L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379.21元,并由被告倪明山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16408.5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倪明山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5328L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诊断证、处方笺、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公司验收单一份、发票3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左膝部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花费35167.85元,外购药花费348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半年,一人护理;二次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左右。 4、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5、客运发票30张,票面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倪明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明山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由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明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公司验收单和发票、证据4的两份意见书和客运发票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证显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与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的7000元相互矛盾,差距过大,因此认为该出院诊断证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中涉及的护理部分的内容也应当不客观、不真实;认为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公司验收单和发票不是正规医疗发票,加盖的是分店的印章,原告的用药清单也不显示其用过白蛋白,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的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其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不符合相关规范,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与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相矛盾,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客运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无法证实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对原告的实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原、被告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显示约需12000元与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所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的7000元相差较大,而司法鉴定意见相对比较客观、准确,能够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故对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公司验收单和发票有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医师处方与其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院外购药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对原告护理情况有明确的意见,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坡堂为农民。2014年4月4日19时30分,被告倪明山驾驶牌号为豫R5328L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S239线社旗县饶良镇黑刘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5328L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左膝部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证建议及注意事项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需1人护理,二次去除内固定物等内容。原告实际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8647.85元(含院外购买白蛋白348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含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3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的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前相关有权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民财险社旗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864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6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46天=1380元。(3)营养费9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6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0元/天×46天=920元。(4)护理费22000元。原告住院46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年,原告请求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80元/天×46天×2人+80元/天×183天=22000元。(5)误工费16215.33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4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日)共242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4457元÷365天×242天=16215.3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7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交通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主要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61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薛坡堂108613.86元; 二、驳回原告薛坡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薛坡堂负担1226元,被告倪明山负担3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代理审判员 程 纲 人民陪审员 赵坤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新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