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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诉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兴隆镇兴隆街。组织机构代码66465153-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厂长职务。 被告贾某某,男,47岁。 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兴隆花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兴隆镇兴隆街。组织机构代码66465153-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厂长职务。
被告贾某某,男,47岁。
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兴隆花厂)与被告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告把已闲置的厂区(长84米、宽15米)房屋14间租赁给被告,用以木材加工。双方约定承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每年租金2.5万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急需要时,有权终止本合同。但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后,再没支付任何费用。特别是自2012年起,被告因躲外债,任何人不见其踪影。该区域早已荒废,其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自己急需该处区域另有它用。故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区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厂区东部长84米、宽15米区域及其附属房屋14间租与被告,租赁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每年租金2.5万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因国家或上级部门有关政策性变动,原告急需要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2、证人李某甲(系原告处副厂长兼出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5万元,其中5000元作为房屋修理费未予以征收,实收2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到原、被告合同履行地社旗县兴隆镇夭庄村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即未见到被告,该生产车间已废弃。
本院依法到被告住所地社旗县苗店镇司庄村进行调查,司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常年在外,并未在家居住,家中房屋已倒塌,无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订立厂区及所属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的部分厂区(长84米、宽15米)及附属房屋14间租赁与被告用于开展木材加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每年租金2.5万元;原告方急需用时,可以终止合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并于当年开始生产。自2012年底至今,被告为躲外债,外出不见踪影。该生产车间已荒废,后续租金亦未予以缴纳。现原告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自己急需它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9万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其生产车间现已荒废,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该合同已不再履行,原告方的租金收入已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两年租金5万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与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房屋租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130元,原告社旗县兴隆镇棉花加工厂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  赵 旗
人民陪审员  苟任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