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55号 原告王春晓,女,26岁。 原告王某某,男,3岁。 法定代理人王春晓,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王振强,男,50岁。 原告周玉华,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京园、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凤瑞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4110—9。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清林(又名胡青林),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 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法,男,51岁。 四原告王春晓、王某某、王振强、周玉华与被告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胡清林、被告刘章群、被告王静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四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章群、被告王静奇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投保人均是余文法,本院依法追加余文法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胡清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余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王春晓、王某某、王振强、周玉华诉称,2014年2月26日,受害人王某乙乘坐由刘章群驾驶的粤B611UA小轿车,与被告胡清林驾驶的豫R56835-挂车牌豫R2322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王某乙遭受重大损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0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章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清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乙无责任。故为维护受害人及遗属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胡清林、被告余文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2676.6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王振强、周玉华、王春晓)、结婚证 、家庭关系证明、王某乙死亡证明、埋葬证明各1份, 证明四原告和受害者王某乙之间的关系,受害者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057)、被告胡清林驾驶证复印件、豫R56835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豫R56835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豫R2322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被告胡清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9月1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被告胡清林、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3、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平舆圣光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漯河市医药商品内部调拨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重症医学科护理记录单、泌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81719.22(其中住院治疗期间王某乙家属遵医嘱自带共计4090元的白蛋白)。 4、商铺转让合同、郑州市上街区妙彩玻璃工艺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联通河南上街宽带接入费票据、郑房权证字第上050923-2号房产证、王某乙、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居住证明、王某某郑州市上街区早教中心合同、王某某郑州市上街区早教中心缴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乙及家属自2013年1月起在郑州市上街区居住,并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东段从事个体经营。 5、交通费票据582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给王某乙治疗支付交通费共计5823元。 6、刘章群家属与王某甲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复印件及刘章群家属与四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刘章群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王某甲家属将对大车方的索赔权转让给刘章群,刘章群将王某甲家属对大车方的索赔权转让给四原告,无需为王某甲家属保留交强险的预留份额。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也不是侵权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与被告余文法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公司出租该车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此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2、加盖有被告运输公司公章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豫R56835-挂豫R2322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被告余文法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 3、豫R56835、豫R2322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豫R5683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3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 4、R5683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3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出租的5683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23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符合道路运输的安全技术条件,不存在任何瑕疵和缺陷。 5、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余文法、担保人曹玉勤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 被告胡清林辩称,本人因超限站拦车,只能减速停车,王某乙等人当时车速太快,本人并未违章,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清林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被告胡清林于2014年3月10日为王某乙垫付医疗费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投保及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不合理的事实和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投保车方是次要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商业三者险中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只在交强险范围外适当承担,最多不应超过2万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四原告撤回对刘章群的起诉,故应判决扣除刘章群对四原告已赔偿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余文法辩称,对法院追加本人为被告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本人租赁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本人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投保人,被告胡清林为原告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实际是本人支付的,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本人愿意承担依法应由本人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依法由其承担的责任。 被告余文法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胡清林、被告余文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外的其他证据、证据3、证据4中的王某乙及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据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除平舆圣光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漯河市医药商品内部调拨单外的其他证据、证据4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运输公司虽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足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胡清林、被告余文法对原告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合理。本院对此认证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证明的除被告运输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外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胡清林、被告余文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被告胡清林、被告余文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拒绝对原告证据3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平舆圣光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漯河市医药商品内部调拨单有异议,认为原告该部分的外购用药未提交正规发票证明,也未有医嘱相证明。本院对此认证为,原告证据3中的平舆圣光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漯河市医药商品内部调拨单的开具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医嘱上明确显示外购白蛋白系自带,原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拒绝对原告证据4进行质证,被告胡清林、被告余文法对原告证据4中的除王某乙及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认证为,原告证据4自身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拒绝对原告证据5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此认证为,交通费系四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受害人王某乙治疗的地点及治疗期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均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因该两份协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法查明该协议是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胡清林、被告余文法、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的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四原告虽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清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证为,被告运输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被告运输公司依法与被告余文法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胡清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余文法从被告运输公司承租的车辆,故四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据1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任何企业都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证为,被告运输公司证据2加盖有被告运输公司的公章,且能与被告胡清林所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上所显示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余文法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据2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认证为,四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余文法对被告胡清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胡清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万元系被告胡清林的额外垫付,被告运输公司拒绝对被告胡清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此认证为,被告胡清林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庭审中被告胡清林认可该3万元医疗费实际由被告余文法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胡清林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证为该3万元医疗费系被告余文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时许,刘章群酒后驾驶粤B611UA小型轿车(上乘坐王某甲、王某乙)沿张南线羊册镇超限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同向被告胡清林驾驶的豫R56835-挂车悬挂牌号为豫R2322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受伤、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章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清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某乙当即被送至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某乙又于当日被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2014年3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1719.22元(含购买白蛋白费用)。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王某乙转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000元。王某乙与四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上街区江南小镇B9号楼1708号居住,王某乙与原告王春晓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东段经营郑州市上街区妙彩玻璃工艺坊。王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至事故发生日在郑州市上街区大爱早教中心就读。 另查明,豫R56835-挂车悬挂牌号为豫R232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于2012年2月16日由被告运输公司租赁给被告余文法经营,事故发生在租赁经营期间内。被告余文法系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被告胡清林系被告余文法雇佣的司机。豫R56835-挂车悬挂牌号为豫R232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余文法,其中豫R56835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23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有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被告余文法通过被告胡清林为受害者王某乙垫付医药费3万元。另一受害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5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现未向本院一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清林驾驶车辆与刘章群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坐王某乙、王某甲)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清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某乙死亡,四原告作为王某乙的近亲属,遭受了损失,故四原告诉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清林系被告余文法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余文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清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胡清林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给四原告。四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1719.22元;2、护理费,79.56元/天×22天=175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5、误工费,因王某乙从事个体经营,参照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86.26元/天×22天=1897.72元;6、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2=118575.84元,合计为56653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8、丧葬费,37958元÷12×6=18979元;9、交通费,4000元。四原告以上的9项损失,共计795982.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某甲的近亲属未向本院同时起诉,其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为王某甲近亲属预留交强责任限额比例为50%。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734982.7元,因被告胡清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该部分损失的30%,即220494.81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494.81元。四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文法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为受害人王某乙垫支的3万元医疗费,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法为受害人王某乙垫支的医疗费3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281494.81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余文法。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王春晓、王某某、王振强、周玉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494.81元,被告余文法为王某乙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从281494.81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余文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王春晓、王某某、王振强、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7元,由四原告王春晓、王某某、王振强、周玉华承担4713元,被告余文法承担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