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梁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原告原籍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矛盾重重,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2013年双方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不得已回原籍治疗,至今已近两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被告一次也未去叫过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原籍,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4、鹿泉区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某公司工作,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5、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打架现象。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魏某、赵某某、周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架生气现象;原告离家时并没有生气;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28000元。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中有编号但没有注明,证明内容也不属实,2013年5月1日,本案原告还在被告家,该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应有其他如工资表等证据相互佐证,且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哪上班都是可以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收费票据上的印章不清晰,且是收据形式,不是发票;证明方向上也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家时还很健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份证言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款是21000元;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夫妻感情的好坏只有当事人两人知道。原、被告双方虽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4、5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明原告在原籍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1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明原、被告没有打架生气现象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被告处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5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克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