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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新野县王庄镇王庄街李某某经营的电脑门市,将李某某放在门市柜台上一部步步高V3手机盗走,并将门市外停放的一辆白色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55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机动车信息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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