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在湖北省襄阳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9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百纳宾馆一房间内,分两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能坦白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