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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华本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51号 罪犯徐华本,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以(2010)泌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51号
罪犯徐华本,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以(2010)泌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华本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11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盗窃罪,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加刑三年,合并后执行余刑4年4个月,罚金13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华本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华本于2009年7月至8月间,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舞钢市等地作案五起,盗窃他人摩托车五辆,价值16266元。
罪犯徐华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华本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华本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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