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黄超,男,回族,小学文化,1977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以(2008)南宛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系累犯。宣判后,于2008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超于2007年8月以来,被告购得毒品贩卖给他人,贩卖冰毒0.6克,麻古17粒。并利用王某贩卖冰毒0.6克。2007年9月26日晚,被告被抓,在被告身上搜出冰毒2.5克,住处查获麻古73粒。 罪犯黄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