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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查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查世成,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查海梅的父亲,住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张河村何川组,一般代理。 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查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查世成,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查海梅的父亲,住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张河村何川组,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成、唐清友,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原告生育女儿许某甲。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语言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导致至今无感情,2006年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判令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婚生女许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查某某承担抚养费至18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和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女许某甲应由被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为逃避抚养女儿的义务,2009年外出打工,女儿一直由答辩人照顾抚养由于答辩人上班无暇照顾女儿由答辩人母亲代为照料,答辩人认为婚生女许某甲跟随被答辩人一起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欠有岳父十余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是为家庭及子女抚养所欠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答辩人诉请共同债务由答辩人一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及律师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许某某反诉称,双方婚生一女许某甲,智力弱于常人,经评定许某甲为二级智力残疾,双方因对女儿的照料问题经常发生分歧,语言不和,口角不断,2009年,被反诉人离家外出打工,从此不再过问女儿的抚养问题,反诉人又要上班又要照顾女儿,家庭生活极其艰难,而被反诉人至今没有给女儿支付过抚养费,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女儿2009年至2014年抚养费6万元,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许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9月30日,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查某某离婚,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信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某某与查某某离婚。2010年12月,许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查某某离婚,201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1)信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正栋与查某某离婚。自2009年9月以来,双方婚生女许某甲由其奶奶卢会珍照顾。双方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许正栋因经营沙站、酒店和集资房款等事由,欠查世成借款103900元,查世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正栋偿还查世成人民币103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矛盾不断,以致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查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许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许某甲,在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产生纠纷以来期间一直随许某某生活,因此,双方离婚后,许某甲随许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从2009年9月以来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许某某因经营沙站、酒店和集资房款等事由,欠查世成借款103900元,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许某某偿还,故该欠款为许某某个人债务,被告许某某以共同债务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甲随被告许某某生活,原告查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计抚养费19200元,原告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许某某;2015年1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第一个星期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查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反诉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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