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赵恩军,男,汉,3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云,女,汉族,26岁,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恩军诉被告张俊云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告张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恩军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认识并开始交往,因我在信阳市内没有住房,我们平时就住在我在大庆路经营的“蓝贝壳网吧”二楼,被告开始每天在店里上网,没事出去玩。为节省开支,我就让父母来店帮忙。我每次提出结婚或要孩子,被告总是找借口拒绝,还经常向我要钱,不到一年时间就要走几万元。2013年8月20日,我把网吧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了,还债后剩余的20万元我存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城支行开户行里。网吧转让后,我就出去找事做。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显示我的银行卡刚支取20万元。我回家找卡找不到,被告回来见面后承认钱是她转的。我让她把钱取出来,她当时答应把钱取出来给我,后来就失去了联系。被告这种私自将他人银行卡名下的巨款转为已有,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张俊云辩称,这20万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收入,不是原告起诉所说的20万元,其实共同财产是40万元。因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我分得自己的20万元。2012年元旦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直到2014年离开,同居二年之久,请法院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10月底订婚,我从订婚到离开一直在网吧工作、干活,原告应支付我二年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恩军与被告张俊云2011年10月底订婚后,同居在赵恩年在信阳市大庆路经营的“蓝贝壳网吧”二楼,共同经营网吧。2012年元旦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将网吧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除去还债15万元,剩余的20万元原告存到信阳市申城大道中国工商银行申城支行开户行里,该款2013年9月30日被被告取走,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后又放弃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商品销售凭证、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蓝贝壳网吧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俊云从原告赵恩军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走20万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原告转让蓝贝壳网吧的转让款,而蓝贝壳网吧是原、被告同居前赵恩军的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俊云私自从原告赵恩军银行卡内取走20万元,侵害了原告赵恩军的财产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自2011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同居在网吧,共同经营网吧直至网吧转让近2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理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工资可参照河南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网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恩军财产20万元,扣除张俊云同居经营网吧期间的劳动报酬55555.5元,还应返还144444.5元。 二、被告张俊云赔偿原告赵恩军144444.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