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薛某,女,1976年9月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胡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愿与被告和好,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