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陈元顺,男。 被告赵年富,男。 原告陈元顺诉被告赵年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年富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顺诉称,原告姐妹陈元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下旬,陈元勤在于被告行船中死亡。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居调查并主持调解,就陈元勤遗产及善后问题,原告父母与被告在2009年8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年富支付给原告父母关于陈元勤遗产分割、赡养、抚养等款70万元,分两次支付。”在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支付期限,第一笔35万元已经付清。第二笔35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在第二笔款到期后,原告父母向被告索要,被告赵年富没有支付该款,2010年11月,原告父母曾找赵年富要钱,赵年富承诺在2011年5月前支付。在承诺期到后,原告父母仍未收到该款。2012年1月,原告父母将被告赵年富起诉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因被告赵年富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转到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6月原告父亲陈国忠去世,2014年1月原告母亲金玉兰去世。原告现有同胞兄弟姐妹六人,其余五人已经放弃对被告的财产主张权利,由原告陈元顺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父母协议约定的350000元款项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1个月,月息0.6%,利息计算86100元),以上共计436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下旬,陈元勤在于被告行船中死亡。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居调查并主持调解,就陈元勤遗产及善后问题,原告父母与被告在2009年8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年富支付给原告父母关于陈元勤遗产分割、赡养、抚养等款7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二笔35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35万元已经付清。在第二笔款到期后,原告父母向被告索要,被告赵年富没有支付该款,原告父母一直向其追要该笔款。2012年1月,原告父母将被告赵年富起诉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因被告赵年富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转到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陈国忠、金玉兰经传唤未到庭,案件依法律规定照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父亲陈国忠去世,2014年1月原告母亲金玉兰去世。原告其余同胞兄弟姐妹陈元祥、陈元强、陈元兰、陈元芝、陈元芳已经放弃对被告的财产主张权利。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元顺提供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居关于陈元勤(元)遗产及善后问题处理协议,陈国忠、金玉兰的死亡证明,陈元祥、陈元强、陈元兰、陈元芝、陈元芳放弃声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卷宗、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情况加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年富与陈国忠、金玉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该协议中第二笔350000元的债务,原告主张的350000元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元顺的父亲陈国忠、母亲金玉兰死亡后遗留的合法债权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陈元顺、陈元祥、陈元强、陈元兰、陈元芝、陈元芳作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陈元祥、陈元强、陈元兰、陈元芝、陈元芳均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元顺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合法债权的继承权。原告陈元顺主张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86100元,由于剩余的350000元款为遗产分割、赡养、抚养款项,而非单纯迟延履行合同类或者附有利息类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年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给原告陈元顺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赵年富负担6550元,原告陈元顺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