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郭咏诉被告胡臣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11号 原告郭咏,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臣芳,女。系淮滨县幸福老年公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咏诉被告胡臣芳健康权纠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11号
原告郭咏,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臣芳,女。系淮滨县幸福老年公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咏诉被告胡臣芳健康权纠纷一案,黄秀兰(郭咏母亲)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黄秀兰病逝,因暂时没有确定继承人,故此案于2014年9月24日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9日经继承人协议,同意郭咏为继承人,出庭诉讼,致该案恢复诉讼。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咏的诉讼代理人郭祥东、被告胡臣芳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秀兰之女郭怀芝与被告胡臣芳,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托养协议》。将黄秀兰送至被告处代为养老,约定为二级服务(介助型)。同年3月12日,因被告护理不善,原告摔伤,住院治疗14天,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73.61元、营养费(14天×5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900元、护理费(14天×70元×2人)1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20%)22398.0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为51232.64元。
被告胡臣芳辩称,原告诉称的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黄秀兰是由于个人身体原因受伤,并不是答辩人未尽到照顾责任造成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臣芳,在淮滨县民政路开办一幸福老年公寓,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2014年3月4日,黄秀兰(1935年2月7日生)的女儿郭怀芝,与胡臣芳签订《托养协议》,将完全行为能力人黄秀兰送至被告开办的老年公寓养老,约定为二级服务(介助型)。二级服务的标准是:行走不稳,需人看护。2014年3月12日,黄秀兰在晚餐用完餐时,离开饭桌,自行摔倒。摔倒时,幸福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没有在现场。黄秀兰摔伤后当时20时,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23273.61元。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6月14日,黄秀兰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在郭怀芝与胡臣芳签订的《托养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只是服务合同关系,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权也不能转移。如果双方不是一对一的护理,对黄秀兰自身原因出现摔伤,碰伤等意外事故,幸福老年公寓不予承担。
另查明,此案由黄秀兰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黄秀兰于2014年9月12日病逝。黄秀兰病逝后,其子女协议,一致同意黄秀兰之子郭咏继承母亲黄秀兰的权利和义务。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黄秀兰的子女,将黄秀兰托付给胡臣芳扶养,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抚养期间,黄秀兰在用餐后离开餐桌时,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行摔倒,是黄秀兰的自身条件所引起的,对其摔伤的后果,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托养协议书》的约定,共秀兰为二级服务,服务的标准,就是需人看护。在黄秀兰摔倒时,黄秀兰身边并没有人看护。胡臣芳知道或应当知道,黄秀兰由于身体某方面有缺陷及病态,需要借助某种工具,人力料理衣食住行时,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黄秀兰摔倒致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臣芳对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就应该在原告诉求赔偿51231.61元中,赔偿20%,计10246.32元。对原告的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臣芳赔偿原告郭咏的合理损失10246.32元。
二、驳回郭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胡臣芳负担120元,其余由郭咏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赵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