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李伟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影,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华诉被告孙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孙影及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3月8日吵架后,第二天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分居是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说感情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换结婚时候的嫁妆,并且退还私自取走的被告婚前银行卡中的6.5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未达成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尚未满两年。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伟华与被告孙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韩卓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