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孙少萍,女。 委托代理人陈丰,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国辉,男。 原告孙少萍诉被告史国辉离婚一案,原告孙少萍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卓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萍及委托代理人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少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感情,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在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史国辉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淮民初字1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少萍与被告史国辉于1991年11月8日结婚,1992年农历8月1日生儿子取名史俊鸣,1993年农历12月10日生女儿取名史孙俊。现两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允许双方离婚。现系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少萍与被告史国辉结婚已二十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仍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少萍与被告史国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卓珂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