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周培琳,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 原告周培琳诉被告王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培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8日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长子王麒,1997年11月12日生次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尽家庭责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从2006年到2009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分居。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王军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提1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于1995年10月3日生长子王麒,1997年11月12日生次子王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打。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近20年,生育二个儿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并于2006年将其殴打致伤,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培琳与被告王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培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