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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树英、梁彦群、梁运生诉被告李奥冉、余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26号 原告姬树英,女。 原告梁彦群,女。 原告梁运生,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奥冉,男。 被告余建平,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26号
原告姬树英,女。
原告梁彦群,女。
原告梁运生,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奥冉,男。
被告余建平,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树英、梁彦群、梁运生诉被告李奥冉、余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彦群及姬树英、梁彦群、梁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奥冉、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梁克邦驾驶沪CYM64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南500米处南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前方李奥冉驾驶的豫PYO724+豫P4K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梁克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克邦当晚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县交通大队认定,梁克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奥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CYM645号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豫PYO724+豫PK484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余建平,李奥冉系余建平的雇佣司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5205.2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其责任划分的范围承担30%。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公司辩称:1、在受害人梁克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受害人系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该车没有投保乘坐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李奥冉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下余损失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担70%;4、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受害人梁克邦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与梁克邦的关系及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克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奥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梁克邦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4、梁克邦的户籍注销证明;5、梁克邦在医院的抢救费用796.2元;6、抢救梁克邦的包车费证明及交通费票据、金额3850元;7、施救费票据金额1600元;8、车辆损失定损单,原告车辆损失77480元;9、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33513元,不计免赔;10、梁克邦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余建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奥冉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证明其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目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李奥冉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0分,梁克邦驾驶沪CYM64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南500米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前方李奥冉驾驶的豫PYO724+豫P4K8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梁克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克邦当晚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96.2元。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克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奥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YO724+豫P4K84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余建平,被告李奥冉系余建平的雇用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沪CYM645号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33513元,不计免赔。受害人梁克邦生于1956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奥冉和梁克邦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克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均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李奥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余建平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作为豫PYO724+豫P4K84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作为沪CYM645号车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该票据虽载明无名氏,因梁克邦在医院抢救时其亲属不在场,该票据属抢救梁克邦的花费无异,应予确认,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略高调整为30000元,车辆损失应按定损数额77480元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李奥冉系实习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96.2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37958元计算6个月=18797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交通费3850元、施救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77480元,上述合计5804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树英、梁彦群、梁运生的各项损失58048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院费796.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61021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7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467714.6元的40%计款187085.84元,两项合计赔偿29985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下余车辆损失75480元的60%计款45288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姬树英、梁彦群、梁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被告余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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