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司文龙,男。 法定代理人司俊山,系司文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向明兰,系司文龙的祖母。 被告杜冬梅,女。 原告司文龙诉被告杜冬梅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审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龙的诉讼代理人向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文龙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杨冬梅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杜冬梅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至今被告杜冬梅未支付分文,现原告生活无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600元。望依法公断。 被告杜冬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文龙的父亲司俊山与其母杜冬梅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司文龙由司俊山抚养,杜冬梅每月支付小孩400元,直到小孩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被告杜冬梅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导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司俊山与杜冬梅离婚后,司俊山抚养小孩,杜冬梅应负担原告司文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双方在离婚时,为司文龙的抚养及其抚养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杜冬梅就应该按协议履行。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一次性支付不当,应该按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冬梅一次性给付原告司文龙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抚养费,每月400元,计14400元。余下年付一次,于每年的2月13日之前付清至司文龙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