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任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玲,女。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伟诉被告方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方玲及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伟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5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一女儿取名任思宇,2005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任星宇,原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10年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现两人均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方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不存在分居。2、双方存在一些矛盾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的。被告掌握着家庭经济大权,支配生意上的收入,却长期贪图个人享受,对被告和两个孩子缺乏关爱,特别是近年来一直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给被告及两个孩子造成了经济困难。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任伟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952号及(2013)淮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证人蔡家江、任行轩、任勇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方玲主张,1、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两份判决书均是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2、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三份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辩称,提交原、被告子女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子女不同意父母离婚。 原告任伟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问题为夫妻感情问题,不应当受到家庭因素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伟与被告方玲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5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一女儿取名任思宇,2005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任星宇。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两次审理,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第二次判决后时隔6个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被告表示坚决不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任伟虽然是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方玲离婚,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子女也希望父母在一起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伟与被告方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卓 珂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