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刘强,男,汉族,1995年。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凯,男,汉族,1993年。 被告朱鹏飞,男,汉族,1996年。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强与被告马凯、被告朱鹏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何伟、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马凯、被告朱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朱鹏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与人民路红绿灯东100米时,与被告马凯驾驶的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查,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计164055元。 被告马凯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朱鹏飞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马凯与朱鹏飞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3、三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刘强的身份证1份;2、稍岗镇佟庄村委会与稍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强的基本情况及刘强的曾用名为刘辰源;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朱鹏飞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凯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无事故责任;第三组1、病历资料21页;2、出院证1份。证明对象:(1)刘强住院治疗13日;(2)刘强的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第四组(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3)虞城县人民医院记账单1张。证明对象:刘强支付医疗费18623.32元;第五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1)刘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刘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需1人护理270日-365日;(3)刘强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七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在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八组1、商铺租赁协议1份;2、银行汇款收据2张;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4、卫生许可证1张;5、虞城县城关镇大同社区居委会与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6、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1份;第九组毕业证、学生证各1份。证明对象:自2013年5月起,刘强的母亲佟巧真在虞城县大同路东段从事个体工商业务,刘强随母亲在县城读书、居住、生活,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第十组曲阜远东职业技术学院新生报名登记表1张、收据3张、银行凭证2张、休学证明1份。证明对象:刘强因本案事故损失学费6380元;第十一组出租车发票70张、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对象:刘强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马凯、被告朱鹏飞、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第四、第六、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缺少转院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第五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仅依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引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不客观不真实;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护理期限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中的商铺租赁协议不真实;虞城县城关镇大同社区居委会与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刘强开始居住的时间;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与本案无关;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请法庭酌定。 被告马凯同意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鹏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第四组证据无转院证明,因转院增加的费用应由刘强负担;第五组证据中的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第八、第九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刘强的母亲在城镇生活,刘强仅在学校生活,不属于在城镇生活的范畴;第十组证据休学学费应转入下一个学年,刘强无损失;第十一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六、第七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显示,刘强仅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4个小时,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虞城县人民医院并未建立病例资料。同时,病人对诊治医院享由选择权。转院治疗需原诊治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的质证意见,缺乏政策和法律依据。因此,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为原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6张收费专用票据为原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1张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记账单系无效票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系本院依刘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和参考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异议确认;第八组证据中的商铺租赁协议、银行汇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均为原始证据;虞城县城关镇大同社区居委会与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署有辖区公安民警的签名,内容真实、形式完备。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与第八组证据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直接证明了刘强在城镇居住、上学、生活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缺乏“刘强所交学费因休学作废”的证明,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中的出租车发票虽有联号现象,但刘强确已支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该组证据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1时50分,朱鹏飞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刘强、何绿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人民路红绿灯东100米处时,与马凯驾驶的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强与朱鹏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鹏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强、朱鹏飞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4时27分,刘强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强的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朱鹏飞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刘强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日,支付医疗费18488.32元、交通费600元。朱鹏飞仅作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刘强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刘强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需1人护理270日-365日。为此刘强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确认:1、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马凯。2014年1月,马凯为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2、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后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天平财险郑州公司;3、刘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5月起随母亲佟巧真在虞城县城居住、上学、生活;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刘强因乘坐的朱鹏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马凯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刘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5月起随母亲在虞城县城居住、上学、生活,赔偿标准依据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刘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刘强的诉请,本院对刘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488.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日×50元/日),营养费130元(13日×10元/日), 护理费26097.12元(29041元/年/人÷365日×(13日+315日)×1人)],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2557.56元。鉴于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刘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刘强、朱鹏飞二人伤残,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朱鹏飞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756.72元{10000元÷[(18488.32元+7000元+650元+130元)+朱鹏飞医疗费655元]×(18488.32元+7000元+650元+130元)},给朱鹏飞预留243.28元的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强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85810.64元{110000元÷[(10000元+26097.12元+600元+89592.12元)+(朱鹏飞护理费9547.73元+误工费6901.5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10000元+26097.12元+600元+89592.12元)},给朱鹏飞预留24189.36元的份额。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共计赔偿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计95567.36元(9756.72元+85810.64元)。对刘强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马凯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鹏飞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马凯赔偿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计22796.08元[(152557.56元-95567.36元)×40%],朱鹏飞赔偿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计34194.12元[(152557.56元-95567.36元)×60%]。刘强有关财产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确认:刘强除财产损失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刘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已被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计95567.36元; 二、被告马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计22796.08元 三、被告朱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计34194.12元; 四、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马凯负担1432元,被告朱鹏飞负担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81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