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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俊峰与董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吕俊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连启,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吕俊峰诉被告董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俊峰于2014年7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吕俊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连启,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吕俊峰诉被告董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俊峰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吕俊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被告董连启外出打工,具体地点不明,向被告董连启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俊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启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俊峰诉称,被告董连启因购买汽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0年8月8日,被告董连启向原告吕俊峰写下借款6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月息1.2分,至2013年5月26日下欠25760元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连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连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董连启未能到庭,本院未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吕俊峰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吕俊峰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董连启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2分。证据4、往来帐目一份。证明对象:被告至2013年5月26日下欠原告25760元。证据5、证人吕某某出庭证言。证据6、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据5、6证明对象: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2分。
被告董连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董连启未能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被告董连启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1.2分,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同时支付此前的利息2592元。至2011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支付此期间的利息6600元。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576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7个月利息3843元,此7个月的利息是20000元的本金与5760元利息之和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吕俊峰与被告董连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原告有权可随时催告被告归还。由于被告董连启2013年5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7个月的利息3843元,此7个月的利息是20000元的本金与5760元利息之和的利息。利息不得再产生利息,因此应将5760元利息产生的利息483元予以在本金中扣除,即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9517元。至2014年10月21开庭当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9517元,本金19517元的利息3981元及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576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连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吕俊峰借款2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董连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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