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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旺、孙秋菊、李小勤、祁留安、张明亮、刘五妮、张明、高景与被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秋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秋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新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勤,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留安,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小勤,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亮,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五妮,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景,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确山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鑫荟,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伟,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全录,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祁营,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梅,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丽,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威,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龚玉贤,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人民,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李新旺、孙秋菊、李小勤、祁留安、张明亮、刘五妮、张明、高景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21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新旺、李小勤、张明亮、张明、高景,以及申请再审人孙秋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旺、申请再审人祁留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勤、申请再审人刘五妮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均为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居民,其中张明亮、刘五妮、张红梅为一户,户主张明亮;张明、高景为一户,户主张明,原户主为张明之母吕金菊;张人民、龚玉贤、张威、李艳丽为一户,户主张人民;李新旺、孙秋菊、李建伟、张鑫荟为一户,户主李新旺。祁留安、祁莹、李小勤、石全录为一户,户主祁留安。2003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2003)183号文件《关于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确山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集体耕地2.5100公顷,作为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8年2月2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驻国土(2008)49号文件《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0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转发。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6日发布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在盘龙镇西郊四组予以公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30日将拟定的补偿方案予以公告。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被征用土地人员在盘龙镇政府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求被征用土地的西郊四组居民意见后,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29997元/亩,安置补助费39996元/亩,青苗补助费1667/亩,合计每亩补偿7166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照确政(2008)22号文件标准执行。被征用土地所涉及人员均以货币安置,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安置补助费中,另西郊四组男60岁,女55岁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用土地的居民(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亦包括在内)以户为单位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并于2009年7月23日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确山县人民政府上报,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对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政府征用盘龙镇西组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请示》作出批复,批准此补偿安置方案。确山县人民政府按补偿方案制订的标准拨付补偿费9542495.60元,为西郊四组交纳社会保障基金l275039元。2010年9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745号文件《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确山县转用并征收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集体耕地3.383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4778公顷,作为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10年9月21日,驻马店国土资源局作出驻国土(2010)392号文件《转发省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745号文件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转发。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8日将批准文件的相关内容在盘龙镇西郊四组予以公告。至今盘龙镇西郊四组被征用土地的173户居民中,171户(包括张人民、张明亮、李新旺、祁留安四户)居民已领取了补偿款,张民一户尚未领取。确山县民政局批准自2010年4月1日,盘龙镇西郊四组新增城市低保户62户77人开始享受城市低保。另查明,张明、张人民、张明亮、李新旺四户十三人承包的土地在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批准的征收范围内,祁留安一户四人承包的土地在豫政土(2010)745号文件批准的征收范围内。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涉案宗地的征收职权。其所征收的土地均已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且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责任和义务,被征用土地人员已领取了补偿款,符合条件人员已享受城市低保,具体行政行为为巳实施完毕。本案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亦均以户为单位与确山县人民政府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四户已领取补偿款,现提起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补偿安置方案无效及重新确定补偿方案的诉请显然理由不足,为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张明一户虽未领取补偿款,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通过行政裁决程序解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确行初字第82-87、89、90、93、96-9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0元,由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负担。
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全面正确表述,同时还遗漏了主要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2009年共征收西郊四组土地总亩数157.14亩,存在多占少批问题。并且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没有得到落实;2、豫政土(2003)183号文成文日期是2003年6月13日,按规定两年内未实施,已自动失效。豫政土(2010)745号文批复公告期为2010年10月8日,存在未批先占违法事实。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对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的6.3709公顷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具有法定职权,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上,充分与被征地群众进行了协商。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已履行了全部责任和义务;2、其组织实施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该四组的土地均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具体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公告,广泛听取了群众的意见,并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3、一审驳回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其征用该四组的土地不存在少批多占问题。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所称的菜地南边31.14亩荒地及修环城路用的32亩建设用地与本案无关。河南省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确山县人民政府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不存在该批文超过两年的有效期没有实施征地问题。祁留安一户承包的土地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时间虽然稍后,但当时是经过协商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异议,且祁留安本人已签订了协议,并按照协议全部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所在的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集体耕地5.893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4778公顷,计6.3709公顷,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3)183号、豫政土(2010)745号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后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将批复转发给确山县人民政府实施。确山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与各用地户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所在的西郊四组除张明一户和另一户尚未领取补偿款外,其余户均按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实际上确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四组土地的行政行为已完成。河南省豫政土(2003)183号批复虽然较早,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才转发给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接到通知后实施征收行为,并无不当。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745号批复转用土地前经与西郊四组协商,在西郊四组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征收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影响该案件的实体处理。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称确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少批多占,理由不足。关于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称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应该解决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新旺、孙秋菊、李小勤、祁留安、张明亮、刘五妮、张明、高景申请再审称:1、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征用土地之前没有公告征用土地的相关事宜,程序违法;2、2003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直至2009年确山县人民政府才依据批复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失效的批准文件实施行政征收行为。3、确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开始征收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3.3831公顷的耕地,而河南省人民政府2010年9月才作出批复,确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先占后批行为。4、确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少批多占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2003年的批复和2010年的批复共准许征收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6.3709公顷耕地,但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实施中征收8.34267公顷耕地;5、征地补偿协议内容不合法;6、确山县人民政府使用社会人员强行征地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证据,偏袒确山县人民政府,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其组织实施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四组的土地均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具体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公告,广泛听取了群众的意见,并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其征用四组的土地不存在少批多占问题。《征地补偿协议》中对68亩土地进行了补充说明,即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申请再审人所称31.14亩荒地是征收94亩土地时群众提出的附加条件,目前,其对该31.14亩土地并未使用;3、虽然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行文时间是2003年6月13日,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批文是2008年2月,其收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不存在该批文超过两年的有效期没有实施征地问题;4、祁留安一户承包的土地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时间虽然稍后,但当时是经过协商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无异议,该地块的被征地群众包括祁留安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全部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涉案宗地的征收职权,其所征收的土地均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相关责任和义务。李新旺、孙秋菊、李小勤、祁留安、张明亮、刘五妮、张明、高景所在的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共涉及173户,其中171户已按照征地补偿协议和登记的土地附属物领取了各项补偿款,符合条件人员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已实施完毕。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收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后,所实施的征收行为并无不当。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745号批复前经与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协商,在该西郊四组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征收行为不影响该案件的实体处理。李新旺、孙秋菊、李小勤、祁留安、张明亮、刘五妮、张明、高景称确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少批多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凯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