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范某某,男,现年30岁,住沈丘县。 被告董某某,女,现年29岁,住沈丘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生育女儿董某一,一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愿意抚养女儿,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范某某、董某某、董某一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婚生女董某一于2013年8月20日出生;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某予以认可。 被告董某某为反驳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董某某被殴打的照片四张,以此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董某某回到婆家遭到原告的父亲及原告本人的殴打。 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伤情,不是原告殴打的。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范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董某某相识,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生育女儿董某一,现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婚前嫁妆有: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各一辆,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抽水机、电凤扇各一台,四组合、组合条几、三组合各一套,电视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个,大、小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大桌子一个、椅子六把、小桌子一个、椅子二把、电磁锅一个、被子十二条、床单八条。上述婚前嫁妆除小桌子一个、椅子二把,被告董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外,其余嫁妆均在原告范某某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而且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婚生女的心情可以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婚生女董某一不满两周岁,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20128.5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6年×25%)。被告对婚前嫁妆小桌子一个、椅子二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嫁妆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某一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承担抚养费20128.56元。 三、被告董某某婚前嫁妆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各一辆、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抽水机、电凤扇各一台,四组合、组合条几、三组合各一套,电视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个,大、小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大桌子一个,椅子六把、电磁锅一个、被子十二条、床单八条归其本人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拉回,原告范某某不得妨碍。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中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