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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晓涛与被告鹿邑县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劳初字第16号 原告皇晓涛,女,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鹿邑县仙台路2号,市民。 委托代理人叶华,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272号,市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鹿邑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劳初字第16号
原告皇晓涛,女,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鹿邑县仙台路2号,市民。
委托代理人叶华,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272号,市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鹿邑县佳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振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系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晓涛与被告鹿邑县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晓涛及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鹿邑县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皇晓涛于2012年8月26日应聘到佳美商贸公司工作,被告佳美公司以企业发展金的名义收取押金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第84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押金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25%=125元。二、原告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佳美公司工作期间,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早晨7点30分至晚上21点两班对倒工作制,每人每天工作6.75小时,星期六、星期日两天实行大班制,每人每天工作8.75小时,另外公司强制员工每月帮扶2次共计3小时以上,平均每月强制员工在工作时间以外发放海报2次共计4小时以上,每月盘点另外加班1小时以上,每月在下班时间开会两小时以上(另外还有诸如圣诞节、母亲节、教师节、情人节等以及其它搞活动都要求员工上大班,这些无规律的加班均不在计算)合计每月工作时间232.57小时,每月延长原告工作时间:232.57-166.64=65.9小时,原告在佳美工作共计23个月,合计延长工作时间为1515.7小时,按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以及申请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项第5条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为:1500÷166.64×1515.7×200%=27287元,经济补偿金为27287×25%=6821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在佳美公司上班期间,从没让休息一天,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之间共有法定节假日54天,这54天全部是上大班,每天工作9小时,依据《劳动法》第44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3124元,经济补偿金3281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25%=125元,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补偿金34108元,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补偿金1640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仲(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的押金500元,实质上是企业发展金也是股份金,在年底根据公司的盈利分红,原告在上一年度已经领取500元红利,六个月以后每月分红10元,一年以后每月分红30元,随着工作年限的增长红利在逐渐增加,依据劳动法第九项第8条第1款约定,原告所缴的500元企业发展金应该扣发,所以,应该的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补偿金34108元”不是事实,被告处三楼员工40多名,每月帮扶一次,目的是体现公司的家庭化,且销售额完成了,所有员工每人奖励200元。3、发海报是后勤人员和店内管理人员的义务,原告是三楼员工,没有发海报的义务。4、原告所述每月在下班时间开会两小时以上,实属无中生有。根本没有这样的事。5、关于盘点一事,公司每月发盘点奖励200元,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三楼,三楼的生意不忙,三楼员工不到下班时间就已经把盘点表填好,三楼的员工根本不存在盘点加班的事情。二、原告诉求“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补偿金164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市是服务性行业,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节假日不能休息,被告实行的是绩效工资,按照销售金额提成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采取的是轮休、调休方式,每天三班倒,第一天如果上了两班,第二天只上一个班,总之,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违反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仲(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500元押金条,证明要求被告方退还押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0元不是押金,条子上写的就是企业发展金。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交纳给被告500元企业发展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帮扶早退罚款单,证明这一项是强制性的,有罚款单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张白条,不是公司出具,且条子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差一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没有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庭审质证,因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鹿仲(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把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二份,分别是原、被告在2012年8月26日和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2)款的约定;3、原告的诉求要求退还企业发展金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约定第九条第8条第1款约定,原告所缴的500元企业发展金应该扣发,不应该退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企业发展金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文规定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殷艳芳、何蓉的证人证言、2014年7月24日被告的通报一份、佳美员工工作手册27、28页。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第九项第8条第1款约定,原告诉求二不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本身是佳美员工,且与原告皇晓涛有矛盾,其证言不应采纳。对通报有异议,出通报的时间原告已离开佳美。对工作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规定有异议,实际工作时间与员工手册规定时间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违反公司规定被被告开除的事实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被告的纪律制度。证明被告三令五申一直在讲纪律,原告当成了耳旁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个纪律制度在原告离开时才写的,原告工作的时候没有。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原告14个月工资证明,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证明被告已实际发放原告14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年平均工资每月是132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发放的14个月工资无异议,但是认为还有以前几个月的工资被告没提供,被告应该把23个月的工资提供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被告提供端午节福利和红利表均是复印件。证明1、红利表证明原告所述的500元是企业发展金,原告的诉求要求退还500元押金不应支持。2、端午节福利发放情况,故原告的诉求二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年终奖无异议,福利无异议,对红利有异议,认为没看到红利,企业给员工发福利是应该的,福利和红利是两个概念。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皇晓涛与被告鹿邑县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6日和2013年6月3日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超市三楼员工,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要求帮扶生鲜区时,违反被告公司员工重大过失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仲(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现起诉来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25%=125元,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补偿金34108元,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补偿金16405元。被告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不管被告收取原告的500元是押金还是企业发展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被告超市工作期间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上班时间规定,可算出原告平均每天工作时间6.67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6.69小时。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平均每周延长的工作时间为2.69小时。原告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23个月、92周在被告超市工作,共计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为2.69小时/周×92周=247.48小时。再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328元,以每月30天计算,原告平均每小时工资为1328元÷30天÷6.67小时=6.6元。根据被告超市工作性质、实行的倒班制,本院认为其已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替代周末休息日,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支付,均按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计算。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247.48小时×6.6元/小时×150%=2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2728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超市工作期间,共有国家法定节假日22天,根据劳动法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不论是否安排补休,都需按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支付加班报酬,原告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2天×6.67小时×6.6元/小时×300%=2905元,再减去原告已领到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22天×6.67小时×6.6元/小时=96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24元,应予部分支持。因原告是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经济补偿金125元、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补偿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佳美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皇晓涛押金500元、支付原告皇晓涛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245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7元,合计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皇晓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滨江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刘志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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