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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文琼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民共和国最高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琼玲,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宝,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琼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工程总结算表》载明的第200章至400章合计总金额7545850元完全是根据结算单价,按照工程量来进行结算的,该金额并未扣除过任何费用。二审判决将民丰公司和文琼玲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与民丰公司和腾冲至泸水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比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曲解《工程总结算表》的内容,错误得出《工程总结算表》剩余金额3588020元(含木桩款)为民丰公司对文琼玲的最终欠款的结论。而事实上,民丰公司对文琼玲的欠款应该是《工程总结算表》剩余金额3588020元,扣除文琼玲已领款项及民丰公司代其所交罚款共计3413079元后的174941元。民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琼玲提交书面意见称,民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丰公司尚欠文琼玲的工程款数额。

首先,根据2010年7月27日民丰公司(甲方)与文琼玲(乙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2条关于“工程数量:按最终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算。单价:按投标单价计算(项目部提取%管理费,不含工程税金)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该单价包含了该项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设备、运输等及其他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费用,是对完成工程的全部偿付。确保工期、质量、安全达到合同要求”的约定和第9.3条关于“工程数量的结算方式甲方应按照实际的工程数量包括同指挥部、设计方结算的实际数量在甲方扣除管理费及代扣工程税金后,结算给乙方”的约定,以及第9.5条关于“每次结算时,甲方必须扣清乙方与此次结算相关的材料款、机械租用台班费及其它费用”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不仅明确了案涉工程数量及单价的确认原则,还确定了工程数量的结算方式。故二审判决将民丰公司与腾泸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腾泸二级公路(K48+000~K50+000段)结算明细表》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参照,并无不当。其次,民丰公司与腾泸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4789855元,而民丰公司腾泸二级公路项目部工程部指挥长李某某及项目部经理王某二审出庭亦证实案涉工程造价不低于1200万元,故民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结算表》所确定的7545850元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第三,从民丰公司提供的两份《腾泸路七标段财务室与罗安军施工队对帐明细表》看,除2012年9月27日垫付的罚款外,其余款项发生时间均在2012年8月26日双方确认《工程总结算表》之前,虽在《工程总结算表》第14项扣除工程预支款、第15项工日、机械费及第16项工程预付款三栏中并未标明具体金额,但是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民丰公司已扣除税金、管理费、工程材料款及返还构造物石料款,且第17项工程总造价一栏中明确注明工程总造价系由第12-13-14-15-16项后得出的最终工程款,说明民丰公司在结算过程中该三项费用已进行了结算。民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工程总结算表》中未明确3413079元的处理,亦不符常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结算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总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在扣除往来款项后的结算,并判令民丰公司支付文琼玲工程款358802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民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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