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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汪小平,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村X组XXX号。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汪小平,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村X组XXX号。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汪小平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小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汪小平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汪小平提出撤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汪小平撤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月,被告人汪小平与被害人杨某(女,殁年27岁)再婚重组家庭,2012年7月16日协议离婚。汪小平认为杨某欺骗其感情与钱财,预谋杀害杨某及其家人。同年10月19日11时20分许,汪小平来到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小区X单元X-X杨某家中,持菜刀连续猛砍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的母亲,殁年48岁)和何某某(杨某的儿子,殁年4岁)的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多刀,致李某某、何某某二人颈部离断当场死亡。随后,汪小平打电话约杨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广场工地门口,持菜刀猛砍杨某颈部、头面部等部位多刀,致杨某大失血并颈髓部分离断当场死亡。汪小平还割下杨某会阴部皮肤组织,向在场群众展示。旁观群众从工地拿出棍棒、钢筋条等欲制服汪小平,汪小平跑至附近公安执勤点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汪小平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作案所穿衣物等物证,手机通话单和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目击证人龙某某、刘某某、扶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汪小平作案所用菜刀、所穿衣物上检出杨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小区监控录像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小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平故意非法剥夺三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汪小平因被害人杨某与其离婚而不满,图报复持菜刀连续杀死无辜二人,之后又当众持刀将杨某杀死,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处罚。虽然汪小平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105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汪小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滨生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芳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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