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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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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捕,2015年6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捕,2015年6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释放后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8月18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冰毒、自制了吸毒工具入住鄢陵县道德居宾馆621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携带工具一起吸食毒品,之后王某某与支某某一起到达刘某某居住的道德居宾馆621房间,三人共同吸食刘某某、王某某携带的毒品。中午12时许,支某某让闫某某也到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道德居宾馆621房间,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18时许四人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辉、闫某某、支某某、晋某泉证言、照片、鄢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告知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