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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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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庆,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庆,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花炉村北。

法定代表人路保平,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中,男,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王苏芹,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系王文山之妻。

原审第三人王国超,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文山之子。

原审第三人王艳艳,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文山之长女。

原审第三人王秀清,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文山之次女。

四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冬,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梁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中,原审第三人王苏芹、王国超、王艳艳、王秀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苏芹出生于1959年12月12日,与王文山系夫妻关系。王国超出生于1982年1月28日,与王文山系父子关系。王艳艳出生于1985年2月11日,与王文山系父女关系,系王文山之长女。王秀清出生于1987年9月9日,与王文山系父子女关系,系王文山之次女。金都公司与王文山于2013年6月1日补签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清沙质检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7月31日下午下班后,王文山骑二轮摩托车回家,由南向北途径大白线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兴旺耐火材料厂”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钱文要驾驶的DK252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交通多发伤;2、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回到磁县观台西艾口村家中,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对死者王文山进行尸检,王文山外伤致头面部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并以(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3)第1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王文山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意见。安阳市金都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4月30日以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文山属工伤。安阳市金都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参加了工伤保险登记,同年5月24日为王文山等职工增参了工伤保险,同年7月31日职工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在救治期间安阳市金都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为王文山等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王文山于2013年10月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回到了河北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家中,由于病情严重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安阳市金都公司又于2013年12月3日为王文山等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安阳市金都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职工王文山工亡保险待遇,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职责未给予答复,并拒绝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安阳市金都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征缴、发放、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收到安阳市金都公司一次性工亡补助申请并给予登记后,不予答复和拒绝作出支付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律职责。二、安阳市金都公司职工王文山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救治过程中因病情严重而死亡。经尸检王文山系颅脑损伤死亡,并认定为工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为王文山办理停保手续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之后。故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辩解,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之前的待遇应该以停保日期为准一次性结清保险待遇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采纳。三、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王文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出院回到家中不足两个月亡故,依法应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享受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职工王文山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7元乘6个月计算为169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乘20倍计算为491300元,二项共计508262元,由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四、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职工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补助费用,规定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应予发放。本案死亡职工配偶时年54岁,且子女已超过法定年龄,请求支付抚恤金等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安阳市金都公司该项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王文山丧葬补助金169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8262元;二、驳回安阳市金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金都公司负担25元;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2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