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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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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凯捷公司与人险新乡分公司均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上诉人人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凯捷公司的豫HA8779/HF308车辆,在被告人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凯捷公司的车辆在G309线王老江北水城酒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7月24日,办案交警队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HA8779/HF308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并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凯捷公司车损为25530元。事故发生后,凯捷公司支出价格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凯捷公司向被告人险新乡分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书上豫HA8779号车的发动机号与其保险单上承保机动车发动机号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书上的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与保单上一致,鉴定结论书上发动机号为:16091115550,保险单上发动机号为:1609115550,多写一个“1”,系笔误所致,并不能因此推卸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称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车损系鲁NJ2856号车驾驶人刘强主要责任所致,依法应由鲁NJ2856号车方担责的抗辩,并非车辆损失险的真正含义,被告可在赔付后,向侵权第三方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53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不属直接的、必要的损失,不予支持;拆检费不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0530元。诉讼费620元,由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凯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评估费、拆检费应当作为合理费用由人险新乡分公司承担。评估费是因为保险公司不履行查勘、定损、理赔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凯捷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评估,评估时需要对内损件进行拆检。二、诉讼费应当由人险新乡分公司承担。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对方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并引用了保险条款,但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该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增加评估费2300元,并由人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620元。2、二审诉讼费由人险新乡分公司承担。

人险新乡分公司答辩称:凯捷公司上诉请求部分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应驳回凯捷公司对评估费的事实请求。

人险新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机动车豫HA8779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与其提供的保险单上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不一致,故事故车辆不是承保车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凯捷公司损失系第三人鲁NJ2856车方所致,凯捷公司放弃向其主张责任,亦不能提供信息使我方无法联系到该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凯捷公司无权就失联第三者的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凯捷公司提供的鉴定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损失与照片不符,轮胎照片完好却评估更换,车门仅需修复,却扩大损失更换等。鉴定意见书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与保单发动机号不符,不是同一辆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凯捷公司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凯捷公司承担。

凯捷公司答辩称:车的发动机号就是保单,该车就是人险新乡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可能存在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时出现笔误问题,如果不是投保车辆或更改了发动机,那么我公司相关人员将涉嫌保险诈骗罪,该证据应当由保险公司提供并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控告,在保险公司不予提供该证据前就应当对该承保车辆承担理赔责任。我方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并没有责任二字,而其投保该行为的目的就是发生事故后便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侵权的第三方追偿。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凯捷公司30530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凯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书中的笔误只是多了一个1,车辆的型号和识别号与保单完全相同,车牌号相符,可以说明这是笔误。其他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损坏车辆系投保车辆,该事故的车辆损失部件与发动机无关。追偿权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先履行赔偿义务,截止到现在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要我们承担何种协助义务。从一审到现在,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出险后所进行的工作没有说明,合同的评估义务也没有履行,才导致我方向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申请鉴定,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其出险现场后所拍摄的照片和核价单据。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及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人险新乡分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凯捷公司没有提供与其主张相关联的证据,一审乃至二审均举证不能,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车损的鉴定,凯捷公司所述我公司消极评估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其单方提供的鉴定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双方协议鉴定。保险法规定了车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凯捷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或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属于失联状态导致保险公司追偿不能,该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不能转嫁上诉人承担。车损险的保障范围限于与车损相关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其单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以及相应的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