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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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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毋小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秦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小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秦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小秋,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骋公司)与被上诉人毋小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毋小秋于2015年2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奔骋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奔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利红,被上诉人毋小秋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以土石方运输、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为经营范围的单位。2013年6月,原告毋小秋以合计670329.66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分别为LJ13R4DJ4D3303344、LJ13R4DJ6D3303345(以下简称诉争车辆)。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就诉争车辆签订了两份《城市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许可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两辆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登记,两辆自卸货车的产权仍归原告,被告负责车辆业务的经营;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当优先保证原告车辆每月的运营和正常收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成本或将车辆转出,被告不予干涉,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认真履行。违约者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诉争车辆于2013年7月28日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登记号牌分别为豫HF0013和豫HF0014,但车辆交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收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公章丢失过,原告提供的合同未在被告处备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章丢失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城市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许可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收益。被告辩解称,被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收益。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优先保证原告车辆每月的运营和正常收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成本或将车辆转出,被告不予干涉,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该约定可见,被告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收益并不以被告公司的经营盈利为前提,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车辆收益,其行为应属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城市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许可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购车成本。原告的购车成本为670329.66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应以原告支付的购车成本670329.66元为基数,自车辆办理注册登记(2013年7月28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因每一辆诉争车辆发生违约的应支付合同相对方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争车辆为两辆,故违约金合计为2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过高之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毋小秋与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关于豫HF0013和豫HF0014车辆的《城市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许可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二、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毋小秋购车成本67032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毋小秋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毋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78元,由被告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以上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奔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不真实,公司搬迁后法人随之变更,公司档案中也无该两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车款不符合合伙要求。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毋小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退款和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奔骋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毋小秋认为其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挂靠经营合同及因购买车辆所产生费用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奔骋公司与被上诉人毋小秋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在毋小秋履行合同义务后,奔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毋小秋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及返还购车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奔骋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应为合伙关系的理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