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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元发与被告祁开平、汪圣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李元发,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开平,男,住临澧县。 被告汪圣年,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李元发,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开平,男,住临澧县。

被告汪圣年,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

代表人张友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发与被告祁开平、汪圣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祁开平、被告汪圣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发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47分许,被告祁开平驾驶湘J55xxx货车在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安福路十字交叉路口时,由于祁开平对在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元发动态估计不足而盲目右转弯,导致湘J55xxx货车右前轮先后将自行车及李元发下肢碾压,致李元发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元发无责任。李元发伤后住院抢救治疗48天,已行截肢手术,花去了住院医疗费64971.16元,已由被告汪圣年支付。原告另有损失:门诊材料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2391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安装、维修及更换费用19766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及鉴定费2400元等合计497180元。因被告汪圣年为湘J55xx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元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元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祁开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汪圣年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3、常德常武医院病历1组及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金额为180元的门诊收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元发于2015年2月18日在临澧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了检查费180元的事实;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依赖、误工时间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

6、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金额分别为800元、900元的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元发安装、更换及维修假肢总计需费用122880元、并支出了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

7、临澧县柏枝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元发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4年5月起便与配偶唐么英迁居其女李珍春在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商贸城所购的房屋中,其女已于2008年移居香港的事实;

8、临澧县公安局柏枝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元发与香港居民李珍春属父女关系的事实;

9、临澧县安福镇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女李珍春所购房屋属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商贸城辖区,原告夫妇于2004年5月迁居于此的事实;

10、户名为李珍春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之女李珍春所购房屋位于临澧县安福镇老正街的事实;

11、李珍春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女李珍春已移居香港、为香港居民的事实;

12、雷光池、蒋宗矛、雷立佑、余昆森、张海涛等十一人签名的书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元发自2000年起在临澧县安福镇原二轻木材市场从事搬运、削树皮等工作,日报酬150元左右的事实;

13、木材经营业主雷光池、张海涛出庭作证的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元发长期在临澧县安福镇二轻木材市场从事搬运、刮树皮等工作的事实;

1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J55xx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祁开平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汪圣年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原告李元发事发当时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应负事故部分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假肢装配及维修费用过高,年满六十周岁只能配置一次,其主张配置五次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理赔;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4971.16元、现金9000元及交通费400元,合计74371.16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

为了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汪圣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事故现场照片10张及交警部门对肇事车驾驶员祁开平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元发在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应负事故部分责任的事实;

2、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装配假肢的价格、使用寿命、维修费用及首次装配的训练时间及陪护等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原告未主张,法院不宜主动干预,车主主张了医疗费,法院如合并处理,则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损失应核减,残疾赔偿金应以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已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主张120元/天过高,只认可70元/天,因其计算了假肢装配费用,故护理费应核减;假肢装配应以一次为宜;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应以票据或定损报告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被告祁开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圣年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分别质证如下:证据2被告汪圣年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应负部分责任,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5中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准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汪圣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8、9、10、11,二被告认为不能达到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二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汪圣年提交的证据1,被告祁开平、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李元发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被告汪圣年提交的证据2,原告李元发及被告祁开平、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假肢配置一次的合理性。

责任编辑:采集侠